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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发布时间: 2023-08-14 15:15 来源: 肃南县人大办 作者: 人大办 背景色: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经2023年2月1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4日起施行。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4日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3年2月1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及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并将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记录、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四)健全完善县、乡(镇)、村(社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络;

(五)组织评审、推荐、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培养、教育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七)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活动;

(八)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合理利用职责。

(一)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和争取力度,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幼儿园、中小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专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和传承展示等教学实践活动,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工作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合理利用;

(四)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新闻宣传和公共传媒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推介自治县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五)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民族歌舞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心、裕固族文化研究室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畴,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文艺创作及传播活动;

(六)旅游景区(点)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融入到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品研发、精品旅游线路打造等工作之中,广泛组织开展文化观光游、体验游、休闲游等活动,提升自治县旅游业的文化品位;

(七)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工作机构,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工作,指导相关行政村(社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共传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技术支持、咨询服务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宣传、展示等健康有益的活动,引导全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健全完善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并对濒危和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支持、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音视频、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向社会公开相关档案和数据信息,便于公众查阅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意见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推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依照相关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六)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并变更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核实后,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规定,认定、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传承谱系清晰,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或者自荐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报农村实用文化人才职称等。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二)妥善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建设;

(五)支持参与各类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和合理利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所和主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宣传、展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传承体验设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厅、陈列厅、传习所、宣传栏和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专题博物馆、展示室、陈列室,研究、展示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构)筑物、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和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保护方案,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完整记录、收集、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保护条件,并对濒危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特定区域,通过组织创建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七条  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创建、申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评审命名。创建民俗文化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

(二)传统音乐、舞蹈、民歌、美术等表演艺术和体育竞技、游艺活动在当地具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传统手工技艺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相对较好;

(四)居民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进行生产性保护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鼓励、支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等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教育、科技、康养、旅游、文化创意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民族文化保护利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城镇建设相结合,发展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和研学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通过建立非遗工坊、开展电商服务等形式,助力乡村振兴。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引导消费者购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一带一路”建设,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黄河、长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等有机融合,通过创新体制机制,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等专业机构,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专业指导、咨询、代理和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时,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时,应当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护其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等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支持各类文化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水平。鼓励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与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推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传承补助经费、项目保护资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利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失传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