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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布时间: 2017-06-18 16:25:00 背景色:
索引号 620721003/2018-20554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肃南县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肃南县政务服务中心
生成日期 2017-06-18 16:25:00 是否有效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子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指导、推进协调和监督全县信息化公开工作,县政务服务中心是全县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县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对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日常维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及部门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

(四)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和场所。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政府机关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政府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除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求,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政府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要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政府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八)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政府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本县其他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卫生计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