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政府,县政府(省市驻肃)各部门、单位:
《肃南县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肃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31日
肃南县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切实维护流转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牧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牧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耕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他人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县对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在县、乡(镇)两级农牧村土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指导下公开进行。
第五条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依照职责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导及流转合同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县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农牧村耕地承包和耕地流转纠纷的仲裁。
第六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耕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耕地。
第七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耕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当由承包方出具耕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牧户的承包耕地。
第九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耕地,禁止改变流转耕地的农业用途。
受让方在流转合同履行期间破坏耕地原貌的,合同终止时应当恢复耕地原貌。
第十二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耕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受让方在流转期间为提高耕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耕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耕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耕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流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优先向专业大户、家庭农牧场、农牧民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流转。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耕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继续承担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可以自愿将耕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耕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按要求办理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发包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县农村经营管理局)报备。当事人可以按要求办理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办手续。
第十八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耕地入股发展农牧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耕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牧户,不能用于资产清算。
第十九条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二十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程序:
(一)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方式、流转时间、流转价格以及流转收益支付方式等;
(二)流转双方按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由流转双方本人签字或盖章; (三)承包方将合同交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第二十条的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书;
(二)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不同意的,于7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四)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流转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耕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耕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四条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耕地的名称、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方式、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耕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使用省农牧厅统一规范的流转示范合同文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二十六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强迫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七条发包方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牧户耕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每季度定期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将辖区内各村耕地流转情况汇总后,上报县经管局。
第二十八条县农牧村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及时发布耕地
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双方提供服务,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的提供、合同的指导签订、鉴证和管理工作;做好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保存安全、管理规范、查找方便。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从事农牧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牧村土地流转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农牧村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