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省市驻肃)各部门、单位:
《肃南县农牧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肃南县农牧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肃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1日
肃南县农牧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农牧村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农牧村资产资源配置,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规范农牧村产权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牧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产权人对所持有的农牧村产权进行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县范围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牧)场、农牧民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农牧户等流转交易农牧村产权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农牧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农牧民自主、村民自治,依法保护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对农牧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土地草原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牧业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草原承包权益。
第五条本县所辖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产权依法转让、拍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进 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农牧户、农牧民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可自主决定产权是否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农牧村产权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牧户承包土地草原经营权(包括农牧户及新型经营主体流转经营权);
(二)林权(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农牧户经营管理的);
(三)农牧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四)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
(五)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六)农牧业类知识产权。
第七条农牧村产权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转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八条 农牧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
第九条农牧村产权转让方向所在乡(镇)交易服务站提出产权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初审合格后,由乡(镇)交易服务站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后,利用网络平台统一公开发布产权流转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条转让方申请转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牧村产权流转交易转出申请;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
(四)转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六)县、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三)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
(四)县、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按规定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交易成功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四条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县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必须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产权属于禁牧草原的;
(三)产权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中止交易的;
(四)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牧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及转出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必须经村“两委”会议讨论研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的转出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县农村产权评估工作小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二)农牧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三)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收益,应当纳入农牧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农牧民个人产权转出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县农村产权评估小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五)农牧民个人产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承包经营约定的剩余经营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肃南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肃南县农牧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农牧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改善融资条件,拓宽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牧业设施是指本县范围内的农牧户和家庭农(牧)场、农牧民合作社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畜禽圈舍、养殖大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日光温室、塑料大棚、农畜产品储藏窖或冷库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符合农牧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权利人,以户(法人)为单位经依法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牧业设施产权证。
第四条县农牧委负责指导全县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工作,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凡拥有农牧业设施产权的农牧户、家庭农牧场、农牧民合作社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投资主体,均可申请办理农牧业设施产权证。
第六条办理农牧业设施产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施占用土地草原权属合法明确,依法取得农牧村集体土地草原承包权、流转土地草原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并向县农牧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设施用地和建设用地备案的;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
(四)农牧业设施原则上应参加商业性设施农牧业保险和养殖场财产保险。
第七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申请表;
(二)农牧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或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畜牧养殖类需要提供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环林局出具的证明或批复;
(三)申请人(法人)根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在其承包土地草原上建设的农牧业设施,提供农牧村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在流转土地草原上建设的农牧业设施,提供农牧村土地草原流转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在农牧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牧业设施,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草原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4.在租赁土地草原上修建的农牧业设施,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出租方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土地草原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5.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经村集体组织、乡(镇)政府、国土、环林、农牧等部门确认的《设施农用地审查表》。
(四)农牧业设施影像、图片资料和四至图(含电子图)。
(五)参加农牧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第八条符合农牧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牧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请人将农牧业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占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报设施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初审,村委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全面调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申请人按要求提供材料,对符合要求的材料,经村委会公示并加盖印章后,报乡(镇)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应当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土地草原性质、来源;
2.设施农用地的规范使用情况(包括用地协议的签订和备案);
3.设施建设情况。
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在产权登记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报县农牧委复核。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村委会补正。
(三)县农牧委对乡(镇)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复核。符合规定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编制《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汇总报请县人民政府颁发《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政府补正。
第九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名称、身份证号(法人营业执照号)、地址;
(二)设施类别、编号;
(三)产权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设施坐落、占地面积;
(五)发证机关及日期。
产权有效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农牧户在承包土地草原建设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二轮土地草原承包合同期限;
(二)在流转土地草原上建设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土地草原流转合同期限;
(三)其它土地草原上建设的,按合同约定期限执行。
第十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管理。
第十一条农牧业设施权利人认为农牧业设施产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牧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牧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牧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由于土地草原经营权延期,导致农牧业设施产权证
有效期延长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办理农牧业设施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变更申请;
(二)已变更的农牧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牧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草原使用相关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乡(镇)政府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五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书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权利人应向乡(镇)政府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在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六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牧业设施产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七条农牧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牧业设施产权证:
(一)农牧业设施权利人失去设施产权所有权的;
(二)农牧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的;
(三)农牧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草原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牧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牧业设施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