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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肃南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1003/2020-00313
文号
肃政办发〔2020〕44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肃南县文旅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肃南县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7-30 09:42:19
是否有效

解读文件链接:关于肃南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省市驻肃)各部门、单位:

《肃南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以往若有印发相关文件与本文件不符,以本文件为准。

肃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8日

肃南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三年开展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当年公布认定结果。

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国家、省、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要求,适时组织申报。

第七条  认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本区域或本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师承脉络清晰连贯,具有较长的传承经历,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步骤:

(一)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属县直单位的,个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公民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材料和乡(镇)、所在单位推荐意见进行评审,确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等形式实名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定期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一切待遇,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更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