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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住建系统增加和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 2023-12-12 11:46 来源: 作者: 背景色:
  
张掖市住建系统增加和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和后果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其他
措施
备注
1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较轻,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  并处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新增
较重,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未造成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改正新增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造成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未造成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造成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相关行为的处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轻微涉及预售款总额1%以下,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及时退还交易资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限期整改新增
一般涉及预售款总额2%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下的罚款
较重涉及预售款总额2%以上3%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
严重涉及预售款总额3%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8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相关行为的处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轻微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限期整改新增
一般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超过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3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相关行为的处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轻微代理销售商品房住宅1套或非住宅1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限期整改新增
一般代理销售商品房住宅2套以上5套以下或非住宅101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代理销售商品房住宅6套以上10套以下或非住宅501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代理销售商品房住宅11套以上20套以下或非住宅801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5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代理销售商品房住宅20套以上或非住宅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相关行为的处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较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相关行为的处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较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严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12对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相关行为的处罚《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时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建筑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一般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较重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严重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
13对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相关行为的处罚《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新增
较重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14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26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或者未造成其他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撤销其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28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未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内办理完毕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办理新增
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下办理完毕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未办理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内改正完毕的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新增
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下改正完毕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检测机构(一)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无法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二)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第六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修订     原《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29.7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或者未造成其他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检测机构(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四)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修订      原《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29.8、405.29.2、405.29.3 、405.29.6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或者未造成其他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检测人员(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后果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     原《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31.1、405.31.2、405.31.3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检测机构(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     原《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29.1、405.29.4、405.29.5、405.29.8、405.29.9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修订      原《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405.31.1、405.31.2、405.31.3在行政处罚中不再适用。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或者未造成其他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