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和适用条件(轻微、较轻、较重、严重)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措施 | 备注 | |
一、市政公用(共23项) | ||||||||
1.1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控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限期改正且占用、挖掘5平方米以下 | 予处罚款 | 造成损失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限期未改正且占用或者挖掘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限期未改正且占用或者挖掘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未改正且占用或者挖掘3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 |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材质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或道路未遮蔽的(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限期内未改正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内未改正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 |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仁:(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占用期满24小时以内未清理现场并按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占用期满24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占用期满48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占用期满72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4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挖掘城市道路后24小时以内未清理现场并按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挖掘城市道路后24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止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今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挖掘城市道路后48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挖掘城市道路后72小时以上未清理现场或限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提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 |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先行破路,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去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破路后24小时至36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 | 不予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轻 | 破路后36至48小时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今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破路后48至72小时内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提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破路后72小时以上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 |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车行道除外)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批手续的。 | 恢复原状,可以对超出部分处40元/平方米/日的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 | 未及时对井盖设施完成补缺和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且未影响交通和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限期未改正且影响交通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限期未改正且影响安全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未改正且影响交通和安全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今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8 | 未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且未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但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限期未改正且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未改正且发生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事故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限期未改正且有1处未 办理批准手续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限期未改正且有2处未 办理批准手续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未改正且有3处以 上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5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刻划、涂污1处的 |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轻 | 刻划、涂污2处以上5处以下的 | 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刻划、涂污5处以上10 处以下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刻划、涂污10处以上或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 | 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16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 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1处的 |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轻 | 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2处以上5处以下的 | 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假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5处以上10处以下的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10处以上或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 | 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17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时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5处以下的 |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轻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5处以上10处以下 | 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10处以上15处以下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15处以上或造成照明设施损毁的 | 个人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18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架设、安置5处以下 |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经 | 架设、安置10处以下 | 个人处4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罚 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架设、安置20处以下或 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个人处600以上 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架设、安置20处以上或 造成照明设施损毁的 | 个人处800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搅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19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迁移、拆除、利用5处 以下的 | 个人处200元以 上400元以下罚 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轻 | 迁移、拆除、利用10处以下的 | 个人处4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罚 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迁移、拆除、利用15处以下的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个人处600以上 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严重 | 迁移、拆除、利用15处以上的或造成照明设施损毁的 | 个人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21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备类管线 置广告等辅助物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备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架设管线等辅助物1件,设置广告1处以上3处以下 | 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架设管线等辅助物2件,设置广告3处以上5处以下 | 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架设管线等辅助物3件以上,设置广告5处以上 | 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市容环卫(共39 项) | ||||||||
2.1 |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2 | 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洁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 点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室加工和摆摊设占。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维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堆放物料2立方米以下,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面积5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堆放物料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率加工和摆摊设点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堆放物5立方米以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3 | 未按照批准要求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招牌版面面积15平方米以下或未按相关部门批准的要求设置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招牌版面面积1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或未按相关部门批准的要求设置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招牌版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未按相关部门批准的要求设置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4 | (道路及其他公共汤所的专业洁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视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下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设备完好洁净3件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设备完好洁净3件以上5件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设备完好洁净5件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5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用的,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二、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面积2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6 | 随地吐痰、便溺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 1.《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一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七条 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现场清除废弃物并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重 | 现场清除废弃物,继续违法行为不纠正的 | 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7 | 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 1.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首次发现、现场清除废弃物并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重 | 现场清除废弃物,继续违法行为不纠正的 | 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8 | 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乱倒垃圾0.5立方米以下、污染面积0.5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乱倒垃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污染面积0.5平方米以上1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乱倒垃圾1立方米以上、污染面积1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9 | 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且拒不正的 | 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3立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0 | 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乱丢废弃的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1件的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乱丢废弃的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2件的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乱丢废弃的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等3件以上的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1 | 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 1.《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2 |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知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面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 阳台 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 容 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吊挂、晾晒物品5件以下或者堆放物品1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品2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吊挂、晾晒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或者堆放物品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品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吊挂、晾晒物品10件以上或者堆放物品3立方米以上或者堆放物品5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3 |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子处罚款 | ||
较轻 | 吊挂、晾晒物品5件以 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吊挂、晾晒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吊挂、晾晒物品10件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4 |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滩经营。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超出门、窗设摊经营面积1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超出门、窗设摊经营面积1平方米以上3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超出门、窗设摊经营面积3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5 |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6 |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相关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溉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王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7 |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城市垃圾收集容器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8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19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涂、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20 | 未将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单独堆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单位混合排放20立方米以下、个人混合排放2立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单位混合排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个人混合排放2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日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单位混合排放50立方米以上、个人混合排放5立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21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木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飞扬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款 | ||
较轻 | 被污染道路路段的整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被污染道路路段的整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被污染道路路段的整体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2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不改正的 |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不改正的 |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六)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不改正的 | 并可外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术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不改正的 |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限期不改正的 |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天的 |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2天的 | 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上的 |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洁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天的 | 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2天的 | 并可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天以上的 | 并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29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2立方米以下、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 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受纳有毒有害垃圾3立方米以上、工业垃圾5立方米以上、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 | 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0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一)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混入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混入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1 | 将危险废 物混入建 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危险废物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混入危险废物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混入危险废物3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2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 (三)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 款: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受纳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外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受纳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受纳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3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积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且造成环境污染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且造成环境污染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且造成环境污染的 | 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4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教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5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 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推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平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平方米以上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6 | 涂改、倒卖、出箱、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津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1次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2次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3次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7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较轻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8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中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较轻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以上20%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39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个人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个人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严重 | 单位随意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个人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5.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较重 | 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
严重 | 破坏城市绿地面积100 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
六、城市动物园擅自摆摊设点(1项) | ||||||||
6.1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